发文单位:云南省人民政府
文 号:【2005】173号
执行日期:2006-1-1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复议活动,充分发挥行政复议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复议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关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以及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至十五条规定,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执法组织。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复议机构是指上述行政复议机关和组织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以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办公室的名义,使用本级人民政府或所属部门行政复议专用章,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条规定,代表本机关承办行政复议事项。
行政复议机构除履行《行政复议法》第三条、《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三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处理本行政区域或本系统内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争议;
(二)监督、检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
(三)负责行政复议人员的业务培训;
(四)指导本地、本部门的行政应诉工作。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确定本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三人以上的单数,作为行政复议人员负责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并按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障行政复议工作经费,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行政复议机构健全和行政复议人员的相对稳定。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具备《云南省行政复议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条件。
第五条行政复议机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以证据证明的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的原则,在对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的基础上,依法纠正违法或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活动,应当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法律文书格式和发文字号规则》,使用规范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七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行政复议错案责令重新审理决定书》,由行政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或经法定代表人授权的其他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机关的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其他需要对外行文的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使用行政复议办公室发文字号,加盖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或行政复议办公室印章。
第二章申请
第八条申请行政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具有独立主体资格,符合《行政复议法》规定的申请条件;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事项和相应的事实和理由;
(四)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五)在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受申请的行政复议机关管辖;
(七)未向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申请;
(八)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已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以及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同意,已自行撤回起诉的。
第九条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复议申请书一式二份。被申请人是两个以上的,每增加一个应当增加一份行政复议申请书;
(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公民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申请入是法人的。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申请人是其他组织的,提交有关机关批复成立该组织的文件和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所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或行政不作为的证明材料;
(四)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复议的,应当提交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代理权限。
前款第(二)、(三)项材料,如果由于客观原因,申请人不能自行提供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说明情况,由行政复议机构调取有关材料。
第十条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载明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基本情况;
(二)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
(三)提出行政复议请求的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名、盖章和提出申请的时间。
提供证据的,还应当载明附件,并随附证据目录清单。
第十一条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对申请人身份,并当场制作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当面向申请人宣读,经申请人确认无误后签名或盖章。行政复议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身份情况和联系方式;
(二)被申请人的全称、处所;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主要事实、理由;
(四)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五)是否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或者向其他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了行政复议。
第十二条行政复议申请内容错误、欠缺或提供资料不全,可以当场补正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补正。不能当场补正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同时发《补正行政复议申请及有关材料告知书》,载明应当补正的材料内容,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在材料补正期间,申请期限应当中止。
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的,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从材料补正期满之日继续计算。
申请人有正当理由逾期未补齐材料的,经书面报告行政复议机关同意后,申请期限继续中止。中止行政复议满60日仍不能补正齐全申请材料,也不能提供确切的证据线索的,行政复议申请终止,视为未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在期限内补正齐全了申请资料的,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的期限从收到补正齐全的材料之日起算。
行政复议申请书内容齐全、资料齐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出具回执。
第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或记录以口头方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包括因材料不全退还申请、转其他机关办理的申请,都应当逐一填写《行政复议申请登记表》。
第十四条对按国务院及其办公厅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程序,批准集中行使不同部门的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对经依法批准的省级、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区以自己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设立该区的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开发区管委会、管理区管委会为被申请人;对各部门设在经合法批准的省级、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区的派出机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行政复议法》规定,选择设立该区的人民政府,或选择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的上级机关为行政复议机关,设立该派出机构的部门为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执法组织作为被申请人,其行政负责人为本单位的法定代理人,提倡和鼓励行政领导亲自参与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活动。需要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其所属的法制工作机构或工作人员的职责,委托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为代理人。
第三章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
第十六条行政复议机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程序性审查,并分别作出下列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的,决定受理,向被申请人送达《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八项条件之一的,决定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
(三)符合本规定第八条(一)、(二)、(三)、(四)、(五)、(七)、(八)项,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向依法应当受理的机关送达《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并随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同时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复议转办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向接受送达的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受转办机关受理时限从申请人向该机关提出申请之日计。
第十七条接受转送的行政复议机关认为转送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转送函之日起五日内报请转送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不得再行转送。
前款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确定受理机关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的,申请人可以书面向其上级行政复议机关申诉,上级行政机关接到申诉后,应当在10日内审查申诉内容,并作出如下处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成立的,应当向该下级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责令受理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责令其受理。上级行政机关审查申诉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查期限。同时向申请人发送《支持行政复议申诉告知书》;
(二)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不成立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不支持行政复议申诉告知书》,告知其不支持申诉的理由;
(三)无正当理由不受理的事实成立,但有下列情况的,上级机关可以直接受理:
1.责令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机关仍不受理的;
2.由行政复议机关直接受理可能影响行政复议公正的;
3.上级行政复议机关认为应当直接受理的。
第十九条与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准许。行政复议机关审查认为有必要的,可以主动追加第三人,并送达《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第二十条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和有关材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交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撤销申请人所申请的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并随附有关材料:
(一)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对所争议具体行政行为的主张和理由及其证据、依据;
(三)对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申请及相关事实、理由的答复和举证;
(四)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的结果和评价;
(五)答复结论;
(六)答复的时间、被申请人的印章;
(七)附件:证据清单目录,及该清单所列的证据材料;
(八)行政复议机关要求补充的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委托代理行政复议事项的,包括委托其所属法制工作机构的,应当随附有效的委托代理文书、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并载明委托范围和委托代理权限。
提交《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应当一式两份,申请人、第三人是两人以上的,应当每增加一人多提交一份。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的,应当制作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
第二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发现申请人错列、漏列被申请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追加被申请人。申请人拒绝变更、追加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终止审理。
第四章审理和决定
第二十三条行政复议人员、翻译人、鉴定人、勘验人与其审理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理的,应当自行回避;申请人也可以申请其回避。
复议机构知悉前款行政复议人员有应当自行回避的事由而不自行回避,申请人也没有申请其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责令其回避。
回避条件适用《云南省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守则》第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构的负责人决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四条经当事人申请,或行政复议机构认为需要调查取证和组织听证会的,依照《云南省行政复议证据规则》(以下简称《证据规则》)和《云南省行政复议听证规则》(以下简称《听证规则》)办理。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查阅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答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为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阅卷提供方便。申请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可以摘抄案卷内容。
第二十六条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合并审理。两个或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样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合并审理。
第二十七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根据以下条件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一)合法性是指具体行政行为具备以下条件:
1.行政行为的主体合法;
2.行政行为的权限合法;
3.行政行为的内容合法;
4.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
5.行政行为的形式合法;
6.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
7.适用法律正确。
(二)适当性是指在具体行政行为符合上述第(一)项条件的前提下,具备以下条件:
1.该行为的目的、动机和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立法精神;
2.自由裁量权的行使符合以下关于公平、合理、客观、适度的一般要求:
(1)相似的情形给予相似的处理;
(2)相关因素应当考虑,不相关因素不予考虑;
(3)对具体问题的处理符合客观情势;
(4)采取行政措施不超过必要的限度;
(5)符合信赖保护原则。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两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答复书》副本发送申请人,同时发送《行政复议证据交换通知书》,告知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供的有关证据的权利。案件的审理需要进一步证明事实的,行政复议机关还应当告知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主张和所提供的证据,申请人拥有进行抗辩的权利,以及申请人抗辩需要承担的举证义务。
前款申请人举证如果存在本规定第九条第二、三款事由,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依该条款规定处理。
经上述第(一)、(二)款证据交换后,仍需要进一步证明事实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九条认定事实应当在查清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准确地认定客观事实的法律性质。
确认客观事实应当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所采纳的证据必须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采纳条件。
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在全面收集证据的基础上,依照《证据规则》认真审核证据。
第三十条审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以下依据:
(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文件:包括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地方人民政府规章、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二)国务院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各部门的其他规范性文件、符合《云南省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各类技术标准、技术规范、检验或检测规范,以及经合法约定的行业标准、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
(四)有权机关对上述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解释。
在前款法律规范性文件中,对相同问题作出不同规定的,根据以下原则确定优先适用的依据:
(一)上位法律依据优于下位法律依据;
(二)同一层次的新的法律依据优于旧的法律依据;
(三)针对特殊问题规定的专门法律依据优于针对普遍问题规定的普通法律依据;
(四)同一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认可的文件优于其他规范性文件。
前款适用原则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当逐级请示上级行政复议机关。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法律规范冲突问题,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请示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第三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根据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适当性审查情况,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处理建议,并草拟《行政复议决定书》。
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同意或集体讨论通过后,制作正式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二条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合法性、适当性条件的,一般应当作出维持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实施的客观情势不适宜维持,或维持将造成相对人合法权益或公共利益损害的,应当在作出确认其合法、适当的同时,基于客观情势和新的证据,撤销、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责成被申请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第三十三条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不合法,应当作撤销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处理,不作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处理。
第三十四条具体行政行为主体合法,但因事实不清楚,或适用法律依据不当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仅仅因为程序瑕疵而被撤销,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或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无规定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决定,但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六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视具体情况责令被申请人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一)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该行为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或者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无实际意义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其履行已无实际意义的。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对行政赔偿请求一并进行审理。具体行政行为被确认违法,并造成申请人合法权益损害的,应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就行政赔偿事项进行调解。达成赔偿协议的,应当在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对行政赔偿事项一并作出决定;未达成赔偿协议的,依法能够作出行政赔偿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一并作出行政赔偿决定,因损害情况不清等原因造成行政赔偿决定难以作出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八条在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对于被申请人在行使法定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达成和解的,应当认可和解,但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第三人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被申请人、第三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和职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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