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科技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联合专项管理办法》的通知

云科规〔2021〕2号


云南大学、昆明理工大学、昆明医科大学、云南农业大学、云南中医药大学、昆明学院、云南锡业集团有限公司等有关联合单位:

《云南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联合专项管理办法》已经2021年9月9日省科技厅第19次厅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23日起施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21年9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联合专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家和云南省关于提升原始创新能力和科技自立自强的要求,拓宽基础研究投入渠道,规范云南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联合专项(以下简称联合专项)管理,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云南省财政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改革方案的通知》(云政发〔2016〕21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基础科学研究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9〕9号)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专项是指由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与联合资助方(以下简称联合单位)在商定的科学与技术领域内共同支持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的专项。

第三条 联合专项旨在发挥政府的导向作用,引导与整合社会资源投入基础研究应用基础研究,促进有关部门、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的合作,培育科学与技术人才,推动我省相关领域、行业、区域自主创新能力的提升。

 

第二章 专项设立

 

第四条 联合专项根据云南省社会经济发展重大需求,按照“自愿参与、友好协商、共同推进”的原则,经充分调研意向、多方沟通协商、共同签订协议等流程设立。

第五条 调研意向。省科技厅根据需求开展联合专项设立意向的调研,根据调研结果初步确定设立的联合单位。

第六条 沟通协商。省科技厅与联合单位就联合专项设立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度、支持领域、项目设置、资金使用、组织实施等方面进行友好协商,达成合作共识。

第七条 签订协议。省科技厅与联合单位签订联合资助协议,联合专项实施中的重大问题由省科技厅与联合单位共同研究决定。协议书签订后,联合专项正式成立,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专项资金由省科技厅和联合单位共同出资,联合单位出资额一般不低于省级财政资金的4倍,联合专项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金额按双方签订的协议执行。

 

第三章 管理方式

 

第九条 联合专项是云南省基础研究计划的组成部分,专项项目按照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统一编号,纳入云南省基础研究计划进行管理。省科技厅是联合专项发起单位,负责协调资金投入,对联合专项进行指导、监督和评价。

第十条 由多家单位共同作为联合单位的,应成立联合专项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理事长由省科技厅和联合单位主要领导共同担任,理事会成员由省科技厅和联合单位分管领导、相关部门负责人组成,理事会成员和联合单位的变更,需由理事会讨论通过。理事会下设联合专项管理办公室,挂设在联合牵头单位,由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理事会负责联合专项章程、实施细则、资助领域、申报指南、立项计划等重大事项的决策。联合专项管理办公室在理事会的领导下按照章程、实施细则等进行管理。

只有一家单位作为联合单位的原则上不成立理事会,作为省科技厅基础研究计划重大项目进行管理,制定联合专项实施细则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专项项目管理:

(一)省科技厅会同联合单位,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需求,制定年度计划,提出年度专项项目指南。

(二)根据年度项目指南、项目评审结果及专项实施细则,形成拟立项项目。

(三)联合专项资助经费一次核定资助总额,分年度由省科技厅拨付至联合牵头单位。

(四)联合专项项目的执行、变更、报告、验收、评价等,按照各联合专项项目管理实施细则具体实施。

(五)联合专项的经费支出范围、经费管理与监督,参照《云南省科技计划项目资金管理办法》,按照协议双方签订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联合专项项目研究成果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联合专项研究形成的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和转移,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在联合专项协议中有特殊约定或年度项目指南中有明确规定的,按照约定和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绩效评估与变更

 

第十二条 专项每一轮实施期限为3-5年,实施期满,由省科技厅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验收或专项评估。结果分为“优、良、差”。

第十三条 结果为“优”或“良”的,双方研究确定是否开展下一轮合作以及合作的方式和额度。评估结果为“差”的,不再签订下一轮协议。

第十四条 专项实施协议期内,如联合单位年度出资金额匹配不足或其它特殊问题,经双方协商同意,可暂缓实施,协议到期,联合专项停止实施。财政资金原渠道返回。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联合专项实施过程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建立科研诚信管理制度,完善科研信用监管措施,对联合专项科研失信责任主体和失信行为按照国家和省科技厅相关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自2021年9月23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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