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有关单位:
《云南省科学技术活动评审请托行为处理办法(试行)》(云科规〔2025〕13号)经省科技厅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25年12月31日
云南省科学技术活动评审请托行为
处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科学技术活动评审中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行为,维护公平公正的评审环境和风清气正的创新生态,根据《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科学技术部令第19号)《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中请托行为处理规定(试行)》(国科发监〔2020〕360号)《科研失信行为调查处理规则》(国科发监〔2022〕221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科技厅组织管理的科学技术活动评审中发生的请托行为处理工作。本办法所称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包括省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项目组织、创新主体培育、人才培引、平台建设、成果转化、引导专项和科技奖励等科学技术活动中涉及的咨询、评审、评估、评价、论证、验收、监督检查等。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请托行为,是指在科学技术活动评审过程中,相关单位或个人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方式,向评审工作人员、评审专家等寻求关照,谋取不正当竞争优势或利益的行为。
(二)科学技术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相关科学技术活动的人员和为科学技术活动提供管理和服务的人员。
(三)评审工作人员,是指省科技厅组织开展评审工作的部门、受委托组织评审工作的省科技厅直属事业单位及其他单位的有关人员。
第四条 科学技术活动评审工作应坚持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参与评审工作的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评审行为准则和工作纪律,自觉抵制请托行为,主动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
第五条 实施评审诚信承诺制度。科学技术活动申请单位和个人、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应签署承诺书,明确承诺不以任何形式实施或接受请托行为,不干预评审等。
第二章 请托行为禁止清单
第六条 科学技术人员应当自觉遵守科研诚信和评审纪律,不得亲自或委托他人实施以下请托行为:
(一)打探评审专家名单、评审分组、评审意见及评审结果等不能公开或者尚未公开的评审信息。
(二)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进行游说、说情,以“打招呼”“递条子”“走关系”等形式向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施加影响,干扰、影响评审结果。
(三)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向评审专家、工作人员等进行利益输送。
(四)接到评审通知后至评审结束前,以请教、咨询、学术交流活动等为名,就所涉项目接触评审专家,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或利益。
(五)为他人的请托提供帮助、协助或其他便利。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七条 科学技术活动的申请(承担)单位、参与单位等单位应加强管理,主动维护评审工作的公正性,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打探、收集不能公开或者尚未公开的评审专家名单、评审分组情况等信息。
(二)纵容实施或者纵容参与请托行为。
(三)组织、策划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列请托行为及其他干扰评审公正性的请托行为。
(四)不配合、拖延、包庇、阻碍或者干扰请托案件调查。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单位工作人员不得实施或参与本办法第六条禁止的请托行为。
第八条 评审专家在参与评审活动时,应当秉持科学精神,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主动回避利益冲突,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违反保密规定,披露按要求不能公开或者尚未公开的评审信息。
(二)在接到评审通知后至评审结束前,向相关单位或个人主动透露本人评审专家身份,或私自在网站、社交媒体等公开平台泄露评审专家身份。
(三)违反利益冲突回避有关规定,不按要求主动报告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四)利用评审工作便利,主动索取不正当利益。
(五)投人情票,打人情分等,搞“人情评审”。
(六)进行利益交换,收受礼品礼金、接受利益输送等,投利益票、打利益分,或违规打探其他评审专家的评审意见,游说或施加不当影响。
(七)评审专家参与请托、相互请托,违规为相关单位和个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提供帮助。
(八)接到评审通知后至评审结束前,接受或参与相关人员以请教、咨询、学术交流等名义,就其所涉项目进行的接触,为其谋求不正当竞争优势或利益。
(九)接受或者未拒绝其他请托行为。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九条 评审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自觉防范和抵制请托行为,不得实施以下行为:
(一)泄露评审专家名单、未公开的评审意见等工作秘密;未经批准或者非因岗位工作需要,打听和询问评审专家名单、评审意见等保密信息;超越职责和规定权限查阅或者操作他人评审过程信息。
(二)参与或者接受请托,违规为相关单位或个人获得有利的评审结果提供帮助。
(三)违反利益冲突回避有关规定,不按要求主动报告有利益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情况。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相关行为。
第三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条 评审专家、评审工作人员等收到请托的,应当及时主动向评审组织单位(部门)或有关监督部门报告,并提供相关线索、证据等。未及时主动报告的,一经发现,即启动调查核实。
省科技厅设立并公布请托行为举报渠道,接受单位或个人举报,鼓励实名举报。
第十一条 省科技厅依规受理下列问题线索并启动调查:
(一)有关人员主动报告的请托问题和线索。
(二)信访、投诉举报收到的线索。
(三)在科技活动日常管理或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线索。
(四)上级机关或有关部门转办、移送的线索。
(五)媒体、互联网等披露的线索。
(六)其他符合受理条件的线索。
第十二条 请托行为调查核实的受理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举报对象。
(二)有较为明确的请托行为事实。
(三)有客观、明确的证据材料或查证线索。
(四)重复举报的,应有新的证据、线索。
(五)属于省科技厅管理职责范围。
第十三条 省科技厅根据请托行为涉及对象及案件性质,成立由评审负责部门、科技监督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人员组成的调查组,负责前期调查核实工作,待符合相关条件再提请移交纪检监察部门。对案情重大、复杂或涉及重要证据核验的,调查组可在纪检监察部门指导下开展工作。评审单位(部门)应按职责和受托权限,及时做好调查、处理等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四条 调查请托行为应当依法依规,调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严格执行回避制度。通过约谈、询问、调阅资料、现场查验等方式查明事实、收集证据,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必要时,可以邀请相关领域专家或者第三方机构参与调查核实。
第四章 处理
第十五条 对实施请托行为的科学技术人员,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3年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向多人请托或多次实施请托的,3~5年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适用本项处理措施的,同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二)对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通报,并抄送相关责任人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三)存在请托行为尚未立项的项目,不予立项。因请托行为所获得的科技计划项目、创新平台、人才计划、引导专项、科技奖励等,一经查实,予以撤销,并追回全部财政经费、证书和奖金等。
第十六条 对以组织名义实施请托行为的申请(承担)单位、参与单位等,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并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
(二)科研诚信诫勉谈话。
(三)未造成严重后果的,1~3年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向多人请托或多次实施请托的,3~5年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适用本项处理措施的,同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第十七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专家,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单独或合并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一)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主动报告仍接受请托的,禁止在3年内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隐瞒不报并接受请托的,3~5年以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造成严重后果或影响恶劣的,5年以上直至永久禁止承担或参与财政性资金支持的科学技术活动。适用本项处理措施的,同时记入科研诚信严重失信行为数据库。
(三)对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在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并抄送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
(四)从省科技专家库中除名,重新入库禁止时限与本条第二项的处理期限保持一致。
第十八条 对涉及请托行为的评审工作人员,视事实、情节、后果和影响,作出以下处理措施:
(一)对主动报告且未接受请托行为的,不予处理。
(二)对隐瞒不报或主动报告后仍干预评审或施加倾向性影响的,调离评审管理工作岗位,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追究责任。
(三)对请托行为的调查处理情况,一定范围内或公开通报。
第十九条 在请托行为调查过程中,无正当理由拒不配合调查的,依照《科学技术活动违规行为处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
对干扰、妨碍请托行为调查的,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 实施请托行为的单位、个人涉嫌违纪违法的,移送有关单位处理。
第二十一条 调查处理应保护举报人、主动报告请托行为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被处理单位或人员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省科技厅提出复查申请,写明理由并提供相关证据或线索。省科技厅自收到复查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决定受理的,应当另行组织对处理决定所认定的事实和相关依据进行复查。
第二十三条 对采取捏造事实、伪造材料等方式恶意举报的,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反映不实的,以适当方式及时澄清、消除影响。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以内”“内”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参照本规则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6年2月5日起施行,由云南省科技厅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