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各州(市)科技局,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云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云科规〔2026〕1号)经云南省科技厅2026年第1次厅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
2026年1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云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促进云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高质量发展,强化高水平科技服务,提升孵化服务效能,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以科技创新引领新质生产力发展,参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型企业孵化器管理办法》(工信部科〔2025〕131号)及国家有关政策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型企业孵化器(以下简称孵化器)是指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孵化科技型企业、弘扬企业家精神为宗旨,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经营设施、创业辅导、技术支持、市场拓展、投资融资、管理咨询等专业服务的科技创业服务机构。
第三条 孵化器的主要功能。集聚各类要素资源,为科技型初创企业和创业团队提供全周期、专业化孵化服务,营造创新创业生态,激发创新创业活力,降低创业风险,促进企业成长,以创业带动就业,推动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深度融合。
第四条 孵化器发展目标。锚定“3815”战略发展目标,健全服务体系,提高服务能力,构建孵化生态,形成主体多元、类型多样、业态丰富、优质高效的发展格局,持续孵化新企业、催生新产业、形成新业态,培育经济发展新动能,为助力传统产业升级、新兴产业壮大、未来产业培育提供支撑。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 云南省科学技术厅(以下简称省科技厅)对全省孵化器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和业务指导,主要职责是:
1. 贯彻落实国家和我省关于孵化器建设与发展的政策。
2. 研究制定省级孵化器的管理办法和支持政策等,指导孵化器的建设与运行。
3. 负责省级孵化器的认定、监督、变更与取消、绩效评价和统计等工作,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推荐部级孵化器。
第六条 各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国家和省级开发区是省级孵化器的具体服务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1. 贯彻落实关于孵化器发展的方针政策,督促指导辖区内孵化器的运行和管理。
2. 培育支持本地孵化器建设,向省科技厅推荐申报省级孵化器。
3. 协调解决省级孵化器建设与运行管理中存在的问题,配合省科技厅对省级孵化器进行绩效评价和统计。
第七条 运营主体是省级孵化器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责任单位,主要职责是:
1. 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制定本孵化器建设发展的各项规章制度,提供相应的场地、人员、经费、设施等建设保障,解决自身建设与运行管理中的困难和问题。
2.为入孵企业提供孵化服务,完成孵化器的统计和绩效评价等相关工作。
3.履行孵化器在安全生产、市场监管、经营纳税、环境保护等方面主体责任。
第三章 认定条件
第八条 申报省级孵化器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在云南省内运营满1年,具有完善的运营管理体系和较强的孵化服务能力。
2. 具有稳定清晰法律关系的孵化场地,可自主支配(自有、租赁或协议使用)的孵化场地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
3. 具备职业化运营团队,团队负责人具有相关产业背景、创业投资、企业管理等方面丰富经验;配备较强的专业孵化服务人员和创业导师,专职孵化服务人员占机构总人数60%以上,每10家在孵企业至少配备1名创业导师。
4. 在孵企业不少于20家,其中上年度新增注册企业数占比不低于10%,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型中小企业占比不低于20%。
5. 上年度获得投融资的在孵企业占比不低于15%。
6. 上年度不少于20%的在孵企业营业收入或研发经费投入同比增长超过10%。
7. 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上年度除房租及物业之外的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20%。
8. 上年度毕业企业不低于在孵企业数的10%。
9. 遵守国家法律法规,3年内未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未被列为严重失信主体,没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重大违法正在接受有关部门审查的情况。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在孵企业是指注册且实际运营在孵化器内,从事新技术新产品研发、生产和服务的被孵化企业,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中的小型、微型企业标准。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毕业企业是指至少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在孵企业:
1.新认定为专精特新中小企业或高新技术企业;
2.累计获得投融资超过200万元;
3.连续2年营业收入累计超过500万元;
4.被兼并、收购或在国内外资本市场挂牌、上市。
第十一条 省内艰苦边远地区(按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艰苦边远地区范围和类别规定)的孵化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及沿边产业园区内与周边国家共建的孵化器,相应规定要求可按比例降低15%。
第四章 认定程序
第十二条 省科技厅发布申报通知,孵化器运营主体在指定信息平台提交申报材料,对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各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对孵化器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把关、实地抽查,初审通过后推荐至省科技厅。
第十四条省科技厅组织专家依据认定条件进行材料初审、实地核查、综合评审,推荐出符合条件的孵化器,经厅务会审议通过并公示,发文将运营主体认定为省级孵化器。为便于服务管理,省级孵化器原则上统一命名为“云南省×××科技型企业孵化器”,×××部分内容由运营主体自行确认。
第十五条 省科技厅原则上每年组织1次省级孵化器认定工作。
第五章 评价监督
第十六条 省科技厅每3年对省级孵化器进行绩效评价。绩效评价主要围绕孵化器的服务能力、孵化绩效、可持续发展水平等方面进行,全面反映孵化器建设、运营和发展情况。省级孵化器将上年度绩效评价自评报告经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审核后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委托有关机构组织专家对省级孵化器进行评价,形成“优胜劣汰”的动态机制。
第十七条 绩效评价结果分为优秀(A)、良好(B)、合格(C)、不合格(D)4个等级,用于指导孵化器提升服务能力和发展水平,支撑政策制定和动态管理。
第十八条 省科技厅对省级孵化器管理工作进行常态化监督。任何组织或个人发现认定的孵化器相关信息或统计数据的合规性、真实性、准确性等方面存在问题,可举报反映,并提供佐证材料,经各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实后报请省科技厅依规处置。
第六章 变更与取消
第十九条 省级孵化器运营主体发生变更、重组、依法终止等情况,以及运营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3个月内向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报告,各州(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实后报送省科技厅。省科技厅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变更。
第二十条 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省级孵化器资格,被取消的孵化器运营主体3年内不得再次申报:
1.运营出现问题,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经限期1年整改,仍无法正常运营的;
2.运营主体注销或发生重大变化,已无法达到认定条件的;
3.无特殊原因,连续2年未按要求填报统计数据的;
4.绩效评价等级为(D)级,经限期1年整改,仍不合格的;
5.孵化器自行要求取消认定的;
6. 孵化器运营主体在申请认定和接受管理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严重失信、偷税漏税等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发生重大环保、质量和安全事故的,核实后予以取消。
第七章 促进与发展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省级孵化器,按规定享受相关支持政策。
第二十二条 支持孵化器加强专业孵化能力建设,强化创新资源配置,提高市场化运营能力,运用智能化、数字化手段提高孵化效能。加强从业人员培训,优化配置创业导师,鼓励设立技术经纪(理)人岗位。探索超前孵化、深度孵化等新模式,打造创新创业服务生态,提升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水平,支撑科技型企业培育和产业高质量发展。
第二十三条 支持孵化器深化加速服务功能,通过定期设立创业加速营等形式,集中遴选优质项目并提供概念验证、早期投资、中试熟化、产业对接、融资支持、创业辅导等服务,加速科技型企业发展壮大。
第二十四条 各地区应结合区域优势和产业创新发展需求,引导孵化器向专业化方向发展,支持有条件的龙头企业、高校、科研院所、新型研发机构、投资机构等建设专业领域孵化器,引导孵化器吸纳青年科研人员、科研团队、退役军人、大学生、返乡创业人员等创新创业,发挥协会、联盟等行业组织的作用,推动创新创业资源的开放共享,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
第二十五条 鼓励省级孵化器与部级孵化器协同联动向外提供孵化运营服务,建立共建共享机制,放大辐射效应,带动更多孵化器共同发展。
第二十六条 各州(市)科技主管部门要对运行高效、发展良好、绩效评价优良的省级以上孵化器给予重点支持,建立完善区域创新创业服务体系,引导塑造开放、多元的创新创业环境。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2年为政策衔接过渡期,过渡期内原有省级孵化器资格继续保留,但应按照本办法认定条件自行开展运营调整。省科技厅将在过渡期内统一组织原省级孵化器及省内众创空间进行申报评审,通过评审的认定为新的省级孵化器。过渡期结束后,未通过评审的原省级孵化器及省内众创空间不再保留相应资格。
第二十八条 州(市)科技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区实际,参照本办法制定州(市)级孵化器管理办法(众创类孵化载体纳入孵化器管理)。
第二十九条 省科技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孵化器绩效评价标准。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科技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2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云南省科技企业孵化器认定管理办法》(云科规〔2020〕6号)同时废止。